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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判断货物装运时的表面状况并在提单中作出相应记载?

[罗戈导读]​2011年9月8日,“台荣(Tai Prize)”轮的船东台新海运公司将船舶期租给香港公司Noble,期租合同适用经修订的NYPE期租标准格式且并入了“协会内部协议条款”(Inter-club Agreement)。

2011年9月8日,“台荣(Tai Prize)”轮的船东台新海运公司将船舶期租给香港公司Noble,期租合同适用经修订的NYPE期租标准格式且并入了“协会内部协议条款”(Inter-club Agreement)。2012年6月29日,Noble作为二船东将船舶程租给Priminds从巴西桑托斯运输约6.3万吨大豆到中国广州。

桑托斯的托运人备妥提单并呈递给船长签发。船东的代理人代表船长签署了提单,因此,台新海运公司就成为了包含在提单中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提单并入了《海牙规则》。在提单“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部分已预先印就了“装货港装运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Shipped at the port ofloading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on board)。

2012年9月9日,船舶抵达广州港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在9月20日卸完,但部分货物热损和霉变。9月19日,船东的保赔协会向收货人提供了保函。

收货人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船东索赔货损,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船东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参见“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与台新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18日,船东向收货人支付了约100万美元的赔偿。

随后,船东根据期租合同中的“协会内部协议条款”向期租承租人Noble提起伦敦仲裁,要求Noble分摊50%的责任。2017年7月24日,Noble同意分摊。然后,Noble根据程租合同提起伦敦仲裁,向Priminds索赔50万美元的分摊数额以及在伦敦仲裁中对船东的抗辩费用。

在程租合同的伦敦仲裁中,仲裁员查明:第一,货物在装船前水分含量过高且已存在热损(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诉讼中,法院并未认可货物装船前水分含量过高的证据);第二,在装运的过程中,货物受损情况并不能被船长或船员合理看见;第三,托运人应当能够通过合理的方法发现货物装运前已受损的情况;第四,就装运货物和呈递提单而言,托运人应视为Priminds的代理人,因此,托运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应归属于Priminds。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员裁决:根据程租合同,船长有义务签署托运人代表承租人Priminds呈递的提单,因此,Priminds在程租合同中默示保证了提单中关于货物装运状况的真实性。托运人应当知道货物装运时表面状况并不良好但仍然在提单中记载了“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因此,Priminds违反了默示保证,应对Noble承担责任。Priminds在仲裁败诉后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对托运人代表Priminds呈递提单的行为的性质以及程租合同中是否存在默示保证发表了和仲裁员不同的法律意见。高等法院在判决后批准了败诉的Noble上诉,于是,案件来到了上诉法院。

在2021年1月28日下达的判决书中,上诉法院合议庭三位法官一致意见维持了高等法院的判决(Noble Chartering Inc v PrimindsShipping Hongkong Co Ltd, the “Tai Prize” [2021] EWCA Civ 87)。

在分析了先例后,上诉法院对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法律含义作出了如下总结:

第一,“货物表面状况”指货物在装船时和装船过程中经合理检验显而易见的货物外部状况。

第二,何为“合理检验”,取决于装货港的实际情况。船长的义务是采取合理步骤检验货物,但法律并不要求他干扰通常的装货过程。例如,如果要在夜间装载货物,法律并不要求船长等到可视性更好的白天才开始装载;如果从筒仓装载散粮,法律并不要求船长不时地暂停装货,以便让灰尘沉淀并检验船舱中的货物。不过,对于某些货物(如钢材),船长完全可以在不干扰装货过程的情况下查验货物的表面状况。

第三,所谓经合理检验显而易见的货物表面状况,针对是船长或其雇员目力所及的货物外部状况。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是船长而非其他人的陈述。

第四,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是货物装船时而不是更早时候的状况。

第五,记载应基于船长对货物实际进行或应当进行的合理检验。船长无须因为托运人(承租人)呈递了记载“表面状况良好”的提单,就签发清洁提单。船长有义务在核实货物的表面状况后再签发清洁提单。《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基于上述五点,结合案件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托运人(代表Priminds)呈递记载了“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提单,不构成托运人(代表Priminds)对货物表面状况的陈述。其次,呈递此种提单,是托运人(代表Priminds)邀请船长自行判断货物表面状况后再签发相应提单。托运人当然希望船长不作改动并直接签发其呈递的提单,因为托运人需要此种提单结汇。如果船长有异议,托运人可能会向船长施压。但无论如何,船长必须自行判断货物的表面状况并决定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复次,在此情况下,程租合同中并无必要默示托运人(承租人)对货物表面状况的保证,这不符合在合同中默示条款应满足的基本条件。而且,此种默示保证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有直接冲突。最后,根据先例,即使托运人(承租人)在货物表面状况有问题的情况下呈递记载了“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提单构成对货物状况的误述,进而违反了合同,但船长过失未发现货物表面状况的问题切断了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致损的真正原因。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也无权向承租人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威的参考书《程租合同》(Voyage Charters)(第4版)第18.231段中有如下论述:“当承租人或托运人向船长呈递的提单中有不实陈述,而船长没有合理方法发现陈述的不实之处,出租人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承租人的责任可基于因要求签发提单而产生的法定默示赔偿义务,或基于对提单记载内容准确无误的默示保证。”上诉法院认为,船长在当前案件中有机会检验货物的表面状况,以上论述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基于仲裁员查明的事实,上诉法院判决提单上“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记载不构成承租人Priminds的不实陈述,出租人Noble无权向Priminds追偿。

最后需要注意,Priminds只是应当知道而非实际知道货物装船前受损的情况。上诉法院认为,如果Priminds实际知情,那么让其免责似乎对Noble并不公平。不过,上诉法院并未就这一问题给出定论,因为该案是从仲裁裁决上诉而来,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条,法院对仲裁裁决要最小限度干预,只能对上诉批准中明确的法律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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